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4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X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X区民营科技园(江口三横)。
法定代表人:陈X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月,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杰,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X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3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上诉人杨X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X新公司未将公司的规章制度告知给杨X月,与事实不符。一审审理中,证人姜某出庭作证,明确表示规章制度是张贴在公司大门口和公示栏处,且规章制度在杨X月就职前已张贴到公示栏处,但一审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排除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力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在已认定X新公司在杨X月上班前张贴过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又认定杨X月入职后未看到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只认定了杨X月在辞职申请单上签字书写辞职理由,并未认定签字和写理由的先后顺序,不当。裘武军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其在辞职申请单上签字时辞职理由一栏里并没有“无理由裘武军经理不让干了开除”的字样。事实是杨X月向裘武军表述其不干了要离职的情况下,杨X月从人事部门拿到辞职单,让裘经理签字,所以是先签字后填写理由的。辞职申请单是X新公司人事部门为公司管理提供的人员离职手续文件之一,理应由X新公司持有,现之所以会由杨X月持有的原因在于在公司人事部门员工让杨X月将辞职理由改掉,而杨X月趁人事部门员工在辞职单上盖好章之时将辞职单抢走了。三、杨X月所提供的录音这一份证据,并非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谈话,且录音地点在X新公司副总私人办公室内,因此该证据的取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被采信。
杨X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驳回X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X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杨X月2013年10月4日至2018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35827.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月于2013年10月4日进入X新公司工作。双方连续签订过四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8年10月3日。2018年1月5日,杨X月因产品单价问题与车间主管陈中开发生矛盾,后又与副总经理裘武军发生争执。2018年1月8日,杨X月在《宁波市X新铸造有限公司辞职申请表》上签字,书写“无理由裘武军经理不让干了开除”,后由经理裘武军签字,并由X新公司于1月10日盖章同意。经双方确认杨X月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80.78元。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甬奉劳仲案字﹝2018﹞第185号仲裁裁决:宁波市X新铸造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X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827.02元。X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公司规章制度告知给杨X月,现根据辞职申请单及录音,一审法院认为,X新公司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需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虽然双方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但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连续性的,经计算需补偿四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杨X月主张赔偿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35827.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宁波市X新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宁波市X新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月经济赔偿金35827.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X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按规定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X新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X新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对于杨X月、鄢晓红打架事件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以及X新公司规章制度,拟证明杨X月于2016年10月曾经跟公司员工打过一次架,X新公司也曾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第四条第1项对其做出过处罚决定;2.杨X月2016年10月工资单、产品统计表,拟证明杨X月在2016年10月曾因前述打架事件被罚500元的事实。
杨X月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其对X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其均未见过,X新公司从未告知过她,所以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X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证1中的处理决定及证2,与本案讼争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至于证2,因X新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故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新公司上诉理由主要有二:一为其公司规章制度已张贴在公司门口公告栏中,故杨X月对规章制度内容应是明知的;二为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杨X月自己主动提出辞职,而非其公司单方解除与杨X月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规章制度这一点,虽然X新公司认为其已将规章制度告知了杨X月,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印证其这一主张,故一审认定其未将规章制度告知杨X月,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因杨X月主动辞职还是X新公司违法解除这一点,本院认为,杨X月的辞职申请单中辞职原因一栏中书写有“无理由裘武军经理不让干了开除”的字样,而在单位意见一栏里载明了同意杨X月辞职申请,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并盖有X新公司的公章。结合杨X月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X新公司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X新公司虽然抗辩称杨X月书写辞职原因后,其公司当时即对此表示了异议,但其这一辩称与其仍在单位意见一栏中填写同意杨X月辞职申请等内容,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显然不相符合,故本院对X新公司的这一辩称,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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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 娜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贺婷婷